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凱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主機板6片、機檯內現金新台幣1,520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柳凱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在嘉義縣○○市○○○路00號鵝爪夾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商品內容不明、經變更遊戲歷程、並將機台內部變更磁吸機爪、加裝彈跳裝置及斜板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6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按鈕,及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刮取上方刮刮卡,再依照刮刮卡上所載物品兌獎;如未達成條件,顧客所投錢幣即歸柳凱仁所有。其擺設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操作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主機板6片、機檯內現金1,520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柳凱仁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以書狀之自白、嘉義縣政府114年4月21日函、機檯照片、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上罰金,顯然並無科以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況有別,故本件應無適用餘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