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其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宗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BL-0135號車牌2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其於民國114年2月初,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不知情之陳睿誠商借因車牌經吊扣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車)。後侯宗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A車,以供駕車上路使用。嗣侯宗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0時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A車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宗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睿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A車是我於114年2月初在雲林縣土庫的工廠向證人陳睿誠借的,車牌本來就掛在上面,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也不知道原來的車牌是幾號等語,惟查,依證人陳睿誠於偵訊時證稱:BDK-0860號是我的車子,我有BDK-0860號車牌,為什麼還要裝別的車牌?我的車牌有被吊扣半年,車牌都還沒回來,「阿其」(即被告)有跟我借車,但他跟我借車時,車上還沒有車牌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K-0860),可證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遭易處逕行註銷,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向證人陳睿誠借用A車時,A車尚無懸掛車牌乙事為真實。另依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扣案經過,是於被告借用A車之期間,因被告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A車上路後,遭巡邏員警發覺A車所懸掛車牌疑似偽造而對被告為盤查、逮捕,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睿誠交付A車予被告後,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於被告借用A車期間,由被告所懸掛於A車上乙事為真實。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原BDK-0860號
車牌尚在吊扣期間,為能繼續使用A車,而自不詳處所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A車上,以供駕車上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