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無正當理由即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動機、手段、身為後備軍人之身分及其階級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前曾有聲請免召,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被 告 楊宗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豫明知其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嘉義後備指揮部核發博愛甲字第251604號第3梯次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之嘉義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參加教育召集訓練5日,而該召集令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楊宗豫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並由楊宗豫之父親楊朝清收受,楊朝清亦有告知楊宗豫上情。詎楊宗豫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患重大疾病致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3日內報到入營,應檢附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地區級以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亦未檢具合格診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豫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朝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113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事故查詢清冊、教育召集令、嘉義後備指揮部會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嘉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