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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琬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徐琬庭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補充為「同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第9至11行「嗣將對話紀錄照片8張及電磁紀錄傳予自己後刪除之,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刪除王筠雅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補充為「嗣將對話紀錄截圖8張之電磁紀錄傳至自己公務電腦後刪除之,以此方式竊錄取得王筠雅及叢壯滋非公開言論之電磁紀錄,並刪除王筠雅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使用登入告訴人王筠雅之公務電腦,並於使用期間取得、刪除其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只論以1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私心,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王雅筠之公務電腦,擅自取得、刪除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且竊錄告訴人等之非公開言論,致使告訴人王雅筠使用電腦之自由受到妨害,並侵犯告訴人等之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尚佳、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竊錄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公務電腦內,後續業已刪除等語,且依卷證資料顯示,無法確實佐證被告尚有留存系爭電磁紀錄於任何電子設備,足見其所述應非虛詞,自毋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