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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啓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龍曾至BM000-K11401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服務之按摩店消費,故曾與A女一同外出飲酒,黃啓龍想進一步追求A女,遭A女拒絕後,黃啓龍心有未甘又想繼續追求,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稱「你把我電話拿起來,我跟你說,你那支電話準備壞了,你看我敢不敢」給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財產危害於安全;後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4年4月4日1時49分許、114年4月8日20時50分許、114年4月14日18時29分許,持續傳送LINE訊息、寄送禮物信件至A女工作地點給A女,至A女老家交付水果給A女女兒等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被告黃啓龍在本院之自白、告訴人A女在警偵指述、證人即A女女兒在警詢指述、被告寄送之郵件影本8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禮物盒及內容物照片2張、禮物盒所附信件翻拍照片8張、被告寄送之郵件翻拍照片8張、Facebook社團貼文之留言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及對話紀錄光碟1張、114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至19頁、第39至57頁、第64頁;偵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5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調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