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峰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元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峰與吳季庭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余承峰知悉吳季庭並無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押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新亞當鋪」,未經吳季庭之同意或授權,先冒用吳季庭之名義填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再持上開委託書、自己及吳季庭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本案車輛之行照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盧煜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季庭,余承峰並以此詐術方法,使盧煜鍀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吳季庭係委託余承峰辦理車輛典當事宜,旋將本案車輛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交予余承峰。嗣因余承峰未按期返還借款,經該當鋪業者於114年8月1日將本案車輛拖走,吳季庭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季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承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當鋪業者盧煜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當票影本、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本票影本。
㈤本案車輛行照影本、代辦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
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得借款,竟在未獲
告訴人吳季庭同意之情形下,即以告訴人吳季庭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持以行使,擅自將本案車輛抵押,因而詐得借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吳季庭、被害人盧煜鍀達成和解之情形;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偽造之「委託書」,被告已交與新亞當鋪業者盧煜
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指印,均係我偽造吳季庭之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亦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借款4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吳季庭」署名1枚 「委託書」文件上,委託人「吳季庭」之署押(見警卷第30頁)。 2 指印1枚 「委託書」文件上,委託人「吳季庭」署押旁之指印(見警卷第30頁)。 3 指印1枚 「委託書」文件上,吳季庭證件旁之指印(見警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