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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黃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黃筆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黃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黃崇傑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具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崇傑所有之iPhone15ProMax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詎阮黃筆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以販賣之本案手機,屬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本案手機。嗣經黃崇傑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本案手機定位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黃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照片2張、本案手機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