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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余林秀」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余林秀」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盜蓋」更正為「偽造余林秀印章1枚,加蓋」,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余林秀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余彙臻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19次詐欺取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詐欺取財,所犯上揭2項罪名

,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400元,被害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余林秀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68,4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68,4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余林秀」印文2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余林秀」印章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 告 許富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緯明知其未向余林秀承租余林秀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居住,並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竟與余彙臻(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本件房屋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冒用證人余林秀之名義,偽造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之租賃契約,並在「立契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欄,盜蓋「余林秀」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許富緯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止,向余林秀承租上開房屋3樓後方套房。再於111年10月25日,至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線上專區,持上開租賃契約、受款帳戶存摺照片向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許富緯確有向余林秀承租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於112年2月9日核定租金補貼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其後,因余林秀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件房屋未出租他人,國土管理署遂以公文請許富緯提出聲明,詎許富緯、余彙臻為免遭發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製作另一由許富緯、余彙臻簽約之房屋租賃合約,並出具聲明:「簽約當時余林秀以為無償居住,現已與承租人合議重新訂立契約並更正合約內容」,於112年6月1日,將之傳真補件與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表彰余林秀表示未有出租他人係因出於誤認,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未停止補貼補助與許富緯,而撥款111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止共19期,總計6萬8,400元之補助金額至許富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足生損害於余林秀,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土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之租賃契約是我是跟「阿如」簽約,我臨時有事就會去住,而租賃之房間不用鑰匙,大門沒有上鎖,我還有看過工人住在一樓云云。 2 另案被告余彙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之蓋有余林秀印文之租賃契約,為另案被告余彙臻、被告於本件房屋附近超商簽定、用印之事實。 3 證人余林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林秀獨自居住在本件房屋,且未見有何陌生之人進入上址,亦未將名下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之事實。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4年2月25日新營字第1141681210號函暨用電資料 證明本件房屋於111年9、11月後之用電度數均與歷年資料相當,而與房屋出租他人,用電度數會顯著提升不符之事實。 5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14年3月3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44200446號函暨用水資料 證明本件房屋於111年9、11月後之用水度數,均與歷年資料為低,而與房屋出租他人,用水度數會顯著提升不符之事實。 6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填載之線上申請書及檢附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租賃契約 ㈡被告申請案件基本資料 ㈢國土署請被告提出說明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2日營署土字第1121116790號函 ㈣被告傳真其與另案被告余彙臻簽定之租賃契約、及另案被告余彙臻於112年5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余彙臻有共同製作不實租約,並持向國土管理署申請補助,其後,因證人余林秀申明未將本件房屋出租,國土管理署請被告補正,被告、另案被告余彙臻遂簽訂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之租賃契約,及出具聲明:「簽約當時余林秀以為無償居住,現已與承租人合議重新訂立契約並更正合約內容」,並將之傳真補件與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證人余林秀係因出於誤認,而發表未與出租之聲明,未停止核撥租金補貼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229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國土管理署因誤認本件房屋3樓之套房確有出租與被告,而撥款共計6萬8,4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彙臻共同偽造「余林秀」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另案被告余彙臻共同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持之接續上傳之行為,係本於各犯罪事實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另案被告余彙臻偽造「余林秀」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被告、另案被告余彙臻詐取之租屋補貼為6萬8,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載明:「本人瞭解本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等內容,足認國土管理署核發租金補貼金,有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請即生效力。是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既有審核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