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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峰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詠峰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詠峰與徐金華均在台積電工地工作,因故發生爭執,民國114年5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黃詠峰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與博學路口,攔下徐金華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詠峰即抓住徐金華之頭髮、掌摑徐金華巴掌,徐金華取出手機欲報警,黃詠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拍掉徐金華之手機,致手機掉落地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金華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又接續毆打徐金華(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案經徐金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詠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徐金華受傷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前揭方式拍掉徐金華之手機,妨礙徐金華報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行使之強制力尚屬輕微,造成徐金華權利受損之情形並非甚為嚴重、妨害權利行使之期間亦屬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徐金華達成調解,取得徐金華之原諒,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9、39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抓住徐金華之頭髮、掌摑徐金華巴掌、毆打徐金華,致徐金華受有顏面部及雙耳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金華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係於前述傷害之過程中,拍掉徐金華之手機,妨害徐金華報警,其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堪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