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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平犯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隆平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處第5觀察室走廊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不滿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吳筱芊遵照醫師指示要求其量血壓及移除留置針與在出院單簽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吳筱芊恫嚇並辱罵「幹妳娘機掰」、「不讓我離開,我就放火燒醫院」(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言行恫嚇使吳筱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吳筱芊執行醫療業務並同時足以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筱芊指訴。

㈡證人黃良志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吳筱芊護理師執業執照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言詞對他人極不尊重且係針對告訴人故意以言詞羞辱,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明確。此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與妨害醫療業務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並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破壞醫病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名譽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註記國中畢業與婚姻狀況為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