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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慧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慧與柳明祥(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夫妻。陳文慧於民國114年5月4日15時24分許,乘坐柳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市○○里○○○0000○0號私人土地(聲請意旨誤載為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洪皜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村里道路○○○○○○○○○○○○0000○0號私人土地)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柳明祥見狀剎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皜承受有頸椎損傷、左手及左膝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陳文慧明知係柳明祥駕駛小貨車並發生事故,竟仍意圖使柳明祥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佯稱其係小貨車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事故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簽名,以此方式使柳明祥隱避而頂替之。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2頁)。

㈡證人柳明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頁)。

㈢證人洪皜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至8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2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29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復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即被頂替人柳明祥係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及證人柳明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柳明祥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證人洪皜承受有上開傷勢,竟仍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使員警隨即改向證人柳明祥進行車禍案件之後續處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國家機關偵查程序進行之妨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證人柳明祥業與證人洪皜承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證人洪皜承,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4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