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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毅為節省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魚塭電費支出,竟與不詳成年人「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時許,由李冠毅委託某甲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本案土地魚塭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箱端子盒封印鎖撬開,重壓電表同字鉛塊,拔除魚塭線路,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違規用電使用,以此方式使電量減少計算合計7萬5,900度,而詐得減少新臺幣(下同)32萬4,977元電費支出之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4年05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冠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施調查書、現場稽查電表相片、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7月25日嘉義字第1141262649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台電公司收據(扣抵聯)影本、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

不詳時日起至114年05月19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前揭詐術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全

體國民所共享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而有彌補損害之悔悟之心,兼衡本案被告所節省之不法金額利益,以及持續期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於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台電公司以如附件方式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合計詐得32萬4,977元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性質上不能沒收,原應追徵其全部價額,惟被告已給付如附件所示第1至3期賠償金共5萬4,977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部分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此已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額給台電公司,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台電公司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