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
李庠雲律師被 告 涂瑞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涂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林怡君、涂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8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4065643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3至2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某日至107年12月某日,雖橫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後(該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詳下述),依上說明,自逕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下逕稱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認為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因此認為渠等於103年4月某日至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0日至107年12月某日所犯之罪,適用之論罪法條有所不同,應有誤會。
⒊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怡君、涂瑞雲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涂瑞雲於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涂瑞雲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2項分別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2項分別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涂瑞雲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及被
告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怡
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涂瑞雲既為記帳士,而為合法代理人,本應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加重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君、涂瑞雲竟共同
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並以此方式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詐取核退營業稅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涂瑞雲竟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林怡君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申請核退之營業稅款為新臺幣(下同)973,881元、被告涂瑞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開具之不實發票共61張、銷售額總計為20,982,005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然念及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均無前科(見本院訴字卷第17、19頁),素行尚佳,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怡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幫忙朋友製作手工饅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被告林怡君其患有左側會陰部巴氏腺囊腫、甲狀腺惡性腫瘤、手術後副甲狀腺低下、低血鈣、其他內分泌疾患引起之續發性高血壓、低血鉀等疾病(見偵卷第79、81、253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被告林怡君已完納本稅及罰鍰(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87、24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涂瑞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泡茶師、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被告涂瑞雲患有低血壓、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疾病(見偵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涂瑞雲所犯2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涂瑞雲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㈩被告林怡君、涂瑞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19頁)。本院衡酌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已坦承犯罪,被告林怡君並已將本稅及罰鍰繳清已如上述,故認被告林怡君、涂瑞雲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林怡君、涂瑞雲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30萬元。倘被告林怡君、涂瑞雲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共同申請核退之營
業稅款973,881元,均核退予默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默爾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怡君),有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109年6月24日賦稅監字第109010118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0頁正、反面)。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應認該筆核退之稅款係由默爾公司取得,而默爾公司既非本案被告,自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怡君、涂瑞雲所共同偽造之出口報單(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被告涂瑞雲開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為被告林怡君、涂瑞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交付給稅捐稽徵機關供行使之用,故已非為被告林怡君、涂瑞雲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含稅,新臺幣) 影本 1 103年12月20日 CZ00000000 4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2 103年12月20日 CZ00000000 430,500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3 103年12月20日 CZ00000000 456,750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4 103年12月20日 CZ00000000 439,950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5 103年12月20日 CZ00000000 325,500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6 104年5月2日 QA00000000 307,650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4年6月5日 QA00000000 207,900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4年10月25日 RN00000000 409,5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9 104年10月27日 RN00000000 472,5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0 104年10月30日 RN00000000 439,950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1 104年11月15日 SG00000000 433,65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2 104年11月5日 SG00000000 495,60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3 104年11月20日 SG00000000 488,250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14 105年1月10日 AU00000000 294,000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15 105年3月30日 BM00000000 315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 16 105年4月10日 BM00000000 428,400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 17 105年5月10日 CD00000000 472,5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 18 105年8月29日 CV00000000 295,050元 見本院卷第181頁 19 105年10月16日 DM00000000 465,150元 見本院卷第183頁 20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18,950元 見本院卷第185頁 21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60,950元 見本院卷第185頁 22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73,550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 23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88,250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 24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44,150元 見本院卷第189頁 25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30,500元 見本院卷第189頁 26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1,100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 27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75,650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 28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20,000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 29 105年12月3日 ED00000000 409,500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 30 106年2月7日 MP00000000 331,800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 31 106年2月27日 MP00000000 257,250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 32 106年3月2日 NE00000000 435,750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 33 106年4月2日 NE00000000 425,250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 34 106年6月17日 NV00000000 3,000元 見本院卷第199頁 35 106年6月20日 NV00000000 341,250元 見本院卷第199頁 36 106年6月30日 NV00000000 129,150元 見本院卷第201頁 37 106年8月27日 PL00000000 451,500元 見本院卷第203頁 38 106年10月31日 QB00000000 486,150元 見本院卷第205頁 39 106年10月31日 QB00000000 416,850元 見本院卷第205頁 40 106年10月31日 QB00000000 406,350元 見本院卷第207頁 41 106年10月30日 QB00000000 417,90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 42 106年10月29日 QB00000000 441,000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 43 106年12月30日 QS00000000 399,000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 44 107年1月21日 YR00000000 417,900元 見本院卷第213頁 45 107年1月21日 YR00000000 313,950元 見本院卷第213頁 46 107年1月24日 YR00000000 423,15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 47 107年3月10日 AN00000000 151,20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 48 107年5月1日 CL00000000 373,800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 49 107年5月20日 CL00000000 206,640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 50 107年5月30日 CL00000000 435,75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 51 107年6月10日 CL00000000 229,95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 52 107年7月5日 EH00000000 136,500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 53 107年10月26日 GE00000000 439,950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 54 107年10月27日 GE00000000 504,000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 55 107年10月27日 GE00000000 202,650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 56 107年10月28日 GE00000000 433,65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57 107年10月28日 GE00000000 175,35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58 107年10月29日 GE00000000 429,450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 59 107年10月29日 GE00000000 220,500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 60 107年10月30日 GE00000000 481,950元 見本院卷第229頁 61 107年10月31日 GE00000000 208,950元 見本院卷第229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1號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被 告 涂瑞雲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譚成傑(已歿)分別為默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民國99年1月29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默爾公司)、韓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36號,已於111年8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下稱韓軒公司)之負責人,林怡君、譚成傑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涂瑞雲係力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力誠公司)之負責人,負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涂瑞雲另開設力誠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6樓之3),具有受託核對、記錄客戶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涂瑞雲受託從事默爾公司、韓軒公司之記帳業務,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明定之記帳士合法代理人身分,並以代理公司報稅、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涂瑞雲另於103年4月9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李郁慧名義設立白黑生活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白黑公司),為白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二、涂瑞雲、林怡君均明知出口退稅係政府為獎勵國內廠商進口原料加工出口而訂定之經濟補助措施,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繳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採銷項與進項稅額互抵機制,及同法第7條、第39條另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止,由林怡君自默爾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轉帳至白黑公司銀行帳戶,製造陸續進貨並支付交易貨款之不實現金流向,再由涂瑞雲以現金將該等款項返還林怡君,申報出口貨物至香港地區、填製不實出口報單報關,並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填製103年4月間至107年12月間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零稅率銷售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以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誤信默爾公司確有外銷之事實,而如數退稅予默爾公司,總計核退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97萬3,881元(計算式:98萬6,864元-540元-1萬2,443元=97萬3,8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涂瑞雲明知力誠公司經營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並未實際向韓軒公司進貨,竟利用從事力誠公司、白黑公司、韓軒公司、默爾公司記帳業務之機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止,由力誠公司先自韓軒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白黑公司再自力誠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總計2,396萬7,300元,計算式:452萬2,000元【103年度】+599萬5,000元【104年度】+468萬3,000元【105年度】+457萬8,000元【106年度】+418萬9,300元【107年度】=2,396萬7,300元),涂瑞雲並接續以白黑公司名義開具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1張(銷售額總計2,098萬2,005元,稅額共104萬9,100元,由林怡君匯至涂瑞雲指定之帳戶),充作默爾公司之進項憑證,由默爾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098萬2,0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林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2 被告涂瑞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涂瑞雲提出之發票明細表、LINE聊天紀錄截圖、白黑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3 證人李郁慧之證述。 被告涂瑞雲係白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函附默爾公司冒退營業稅之不法資料(含稅籍登記資料、白黑公司發票、銷貨單、107年進銷項明細;力誠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紀錄資料、默爾公司及白黑公司107至108年營業稅網路申報IP資料、默爾公司出口報單細項資料清單及營業稅申報書年度資料;白黑公司104至107年度營業稅銷項、103年4月進項來源金額;默爾公司營業稅申報退稅金額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二於103年4月間某日至103年6月19日所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㈢被告涂瑞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涂瑞雲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怡君、涂瑞雲就犯罪事實二於103年4月間某日至103年6月19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於103年6月20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等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名,應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涂瑞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被告涂瑞雲為記帳士合法代理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涂瑞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涂瑞雲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涂瑞雲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惟被告2人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向,並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該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附表: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張數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 1 103年3-4月 ⅹ ⅹ ⅹ 2 103年5-6月 ⅹ ⅹ ⅹ 3 103年7-8月 ⅹ ⅹ ⅹ 4 103年9-10月 ⅹ ⅹ ⅹ 5 103年11-12月 5張 CZ00000000 41萬元 CZ00000000 39萬8,000元 CZ00000000 43萬5,000元 CZ00000000 41萬9,000元 CZ00000000 31萬元 6 104年1-2月 ⅹ ⅹ ⅹ 7 104年3-4月 ⅹ ⅹ ⅹ 8 104年5-6月 2張 QA00000000 29萬3,000元 QA00000000 19萬8,000元 9 104年7-8月 ⅹ ⅹ ⅹ 10 104年9-10月 3張 RN00000000 39萬元 RN00000000 45萬元 RN00000000 41萬9,000元 11 104年11-12月 3張 SG00000000 47萬2,000元 SG00000000 41萬3,000元 SG00000000 46萬5,000元 12 105年1-2月 1張 ⅹ 28萬元 13 105年3-4月 2張 ⅹ 40萬8,300元 14 105年5-6月 1張 ⅹ 45萬元 15 105年7-8月 1張 ⅹ 28萬1,000元 16 105年9-10月 1張 ⅹ 44萬3,000元 17 105年11-12月 12張 ⅹ 383萬1,048元 18 106年1-2月 2張 ⅹ 56萬1,000元 19 106年3-4月 2張 ⅹ 82萬元 20 106年5-6月 3張 ⅹ 45萬857元 21 106年7-8月 1張 ⅹ 43萬元 22 106年9-10月 ⅹ ⅹ ⅹ 23 106年11-12月 3張 ⅹ 119萬8,000元 24 107年1-2月 3張 YR00000000 39萬8,000元 YR00000000 29萬9,000元 YR00000000 40萬3,000元 25 107年3-4月 1張 AN00000000 14萬4,000元 26 107年5-6月 4張 CL00000000 35萬6,000元 CL00000000 19萬6,800元 CL00000000 41萬5,000元 CL00000000 21萬9,000元 27 107年7-8月 1張 EH00000000 56萬1,000元 28 107年9-10月 9張 GE00000000 41萬9,000元 GE00000000 48萬元 GE00000000 19萬3,000元 GE00000000 41萬3,000元 GE00000000 16萬7,000元 GE00000000 40萬9,000元 GE00000000 21萬元 GE00000000 45萬9,000元 GE00000000 19萬9,000元 29 107年11-12月 ⅹ ⅹ 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