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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從傑

羅逸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從傑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羅逸勝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從傑、羅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從傑、羅逸勝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球棒、

開山刀當眾揮舞,造成公眾不安與恐懼,破壞公共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開山刀各1支,分係被告翁從傑、羅逸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或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 告 翁從傑

羅逸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從傑因故認為由林育夆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海王星娛樂城」中,有人欲對其不利,竟與羅逸勝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晚間8時27分許,由翁從傑持球棒、羅逸勝持開山刀,前往「海王星娛樂城」內,分別持球棒、開山刀對在場之人揮舞、叫囂,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翁從傑、羅逸勝將球棒、開山刀棄置於店內後離去,經警方獲報到場,扣押該球棒、開山刀各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從傑、羅逸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從傑、羅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從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羅逸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羅逸勝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罪,與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均屬強暴、脅迫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性質,而被告翁從傑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翁從傑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二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球棒、開山刀各1把,分別為被告翁從傑、羅逸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