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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浚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少年A01」後應補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5行「㈡人」應更正為「㈡」,第6行「4月30日日」應更正為「4月30日」,第7行「27號」後,應補充「㈣應遠離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最少100公尺」,第13行「通話」應予刪除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係成年人,且為告訴人即少年A01之父,其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案發時多次違反保護令,其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㈣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予被告答辯防禦機會(見朴簡字卷第2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以上3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然法院依

法核發多款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仍遷回告訴人處所,並與告訴人接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被告行為後,本案保護令要求被告遠離告訴人住所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撤銷(見易字卷第35至39頁);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