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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牌000-0000」應修正為「車牌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首本案誣告犯行,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HOANG XU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黃春俊)涉有竊盜之犯行,造成我國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第三人HOANG XUAN TUAN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 告 NGO VAN THANG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HANG(下稱吳文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借予越南籍友人HOANG XUAN TUAN(下稱黃春俊)使用,而黃春俊酒後駕駛該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產業道路肇事;於警調查過程中,吳文勝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11時37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蔡浩庭謊稱:「前述自小客車係黃春俊竊盜其身分證件並購買該車使用」云云,致黃春俊為警偵辦竊盜罪嫌,移送本署偵辦時,吳文勝始向本檢察官自首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春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