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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被告○○」應更正為「○○」,並補充「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委託書、臺北○○○○○○○○○民國114年3月1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1895號函及附件、被告、證人李○○及○○之入出境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昭宏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為本案申請,為間接正犯。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

最終○○仍無法入境,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63條,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大陸地區人民○

○離婚,竟為本案申請,妨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國家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於偵查中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頁刑事聲請狀)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大陸地區人民○○最終並無入境臺灣,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是本案雖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