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彙臻
黃博學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余彙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博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紙本共陸件、房租付款明細紙本壹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4至2列之「而撥款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每月3,600元,共2萬1,600元之租金補貼至至黃博學指定帳戶」等語,應更正為「而撥款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每月3,600元,計7期共2萬5,200元之租金補貼至黃博學指定帳戶」、證據增列「被告余彙臻、黃博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彙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博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房租付款明細紙本)、準私文書(即拍照或掃描紙本而成之電磁紀錄),以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彙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博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複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單一犯意接連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余彙臻、黃博學;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余彙臻、許富緯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彙臻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及犯罪事實二、黃博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余彙臻所犯3罪、被告黃博學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彙臻曾有傷害、被告黃博學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他字卷第169、174頁),被告余彙臻為家中長女,大學畢業、被告黃博學為家中長男、高中畢業、除役;被告黃博學患有精神疾病、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左腳蜂窩性組織炎,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1、43、51、55頁);詐領行為長達12期、7期、19期,所為已濫用行政資源並損害國家財政,嚴重破壞公眾對行政補助之信任;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㈠、㈡,以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各共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分別為被告黃博學、共同正犯許富緯所取得,是僅能在被告黃博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6萬8,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紙本共6件、房租付款明細紙本1件,因被告2人未實體交付(按:只傳送拍照或掃描之電子檔或傳真紙本)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而仍屬被告2人共同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余彙臻明知黃博學未承租余林秀(余彙臻之母)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居住,黃博學並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竟為詐領租屋補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與黃博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冒用余林秀、余韋德之名義,偽造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於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之租賃契約,並在「立契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 代理人余韋德」欄,蓋印「余韋德」之印文2枚,用以表彰余林秀有意將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出租他人,且事前授權余韋德簽訂合約。再於111年10月31日,至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線上專區,持上開租賃契約、受款帳戶存摺照片向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黃博學確有承租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於112年2月9日核定租金補貼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其後,因余林秀聲明本件房屋並未出租,國土管理署遂請黃博學提出聲明,詎余彙臻、黃博學為免遭發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8日,蓋有「余林秀」印文2枚之租賃契約連同111年11月至112年5月8日止每月繳交租金之證明分次上傳,並稱出於誤會,致國土管理署未因此停止補助,而核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每月3,600元,計12期共4萬3,200元之租金補貼至黃博學指定之陳崴甄名下嘉義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博學指定帳戶),並均足生損害於余林秀、余韋德,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又余彙臻、黃博學為取得112年10月28日租期補正屆滿後之租金補助,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余林秀之名義,分別於不詳時間,及113年3月25日偽造「112年5月29日合意更換合約...112年9月25日雙方同意延長六個月至113年4月28日」、「租賃期約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之不實租賃契約,並均在上開不實契約「立契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 代理人余彙臻」欄,蓋印「余林秀」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余林秀有意將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續租他人,且事前授權余彙臻簽訂合約。再陸續於112年9時25日、113年3月28日,持上開租賃契約上傳國土管理署補件專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黃博學有繼續承租本件房屋2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撥款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每月3,600元,共2萬1,600元之租金補貼至至黃博學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余林秀,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余彙臻明知許富緯(另行通緝)未承租余林秀名下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居住,許富緯並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竟與許富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在本件房屋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冒用余林秀之名義,偽造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之租賃契約,並在「立契約人 出租人余林秀」欄,蓋印「余林秀」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許富緯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止,向余林秀承租上開房屋3樓後方套房。再於111年10月25日,至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線上專區,持上開租賃契約、受款帳戶存摺照片向國土管理署線上申請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許富緯確有向余林秀承租本件房屋3樓後方套房之事實,而於112年2月9日核定租金補貼款每月3,600元。其後,因余林秀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件房屋未出租他人,國土管理署遂以公文請許富緯提出聲明,詎余彙臻、許富緯為免遭發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製作另一由許富緯與被告余彙臻簽約之房屋租賃合約,並出具聲明:「簽約當時余林秀以為無償居住,現已與承租人合議重新訂立契約並更正合約內容」,於112年6月1日,將之傳真補件與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表彰余林秀表示未有出租他人係因出於誤認,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未停止補貼補助與許富緯,而撥款111年10月28日至114年5月止共19期,總計6萬8,400元之補助金額至許富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緯指定帳戶),並均足生損害於余林秀,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余林秀於113年間又收到稅捐單位通知,並出具切結書表示未有租賃本件房屋,經國土管理署於113年5月7日致電訪談余林秀,始悉上情。
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余彙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黃博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余林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4年2月25日新營字第1141681210號函暨用電資料 5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14年3月3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44200446號函暨用水資料 6 ㈠被告黃博學於111年10月31日填載之線上申請書及檢附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之租賃契約 ㈡被告黃博學申請案件基本資料 ㈢國土署請被告黃博學提出之說明之頁面備註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8日營署財字第1121116736號函 ㈣被告黃博學於112年5月24日上傳偽造之繳納租金證明 ㈤國土署112年5月25日與被告余彙臻通話之頁面備註 ㈥被告黃博學112年5月29日上傳之租賃契約 7 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5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4985號函暨余林秀出具之申請書 ㈡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357函暨余林秀出具之申請書 ㈢國土署113年11月1日電話訪談證人余林秀之紀錄 8 ㈠被告黃博學於112年9月25日上傳延長租期6月(至113年4月28日)之租賃契約、切結書 ㈡被告黃博學於113年3月28日上傳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租賃契約 9 被告黃博學於嘉義縣○○鄉○○○00號送達證書 10 ㈠同案被告許富緯於111年10月25日填載之線上申請書及檢附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租賃契約 ㈡同案被告許富緯申請案件基本資料 ㈢國土署請同案被告許富緯提出之說明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2日營署土字第1121116790號函 ㈣同案被告許富緯傳真其與被告余彙臻簽定之租賃契約、被告余彙臻於112年5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 11 ㈠國土管理署匯款被告黃博學指定帳戶、同案許富緯指定帳戶帳戶之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 ㈡嘉義區漁會114年5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435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229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