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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上 訴 人兼 聲請人即 被 告 黃博學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先提起上訴,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再者,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博學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判決,已於114年12月19日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案判決已於114年12月19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2月19日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算20日,復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嘉義縣義竹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9日(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夜間12點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1月1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含補行上訴)部分: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詳附件。

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附件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5年1月11日上午跌倒中風意識不清送醫急診、住院至115年1月19日,然該意外事件係在上訴期間屆至(即115年1月9日夜間12點)後才發生,從而被告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主張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本案之上訴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具狀時雖均併指定送達代收人,但其指定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符,故均不生指定之效力,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