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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博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及就抗告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事項一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四年度朴簡字第四七一號刑事裁定撤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裁定部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黃博學之上訴期間應於民國115年1月9日夜間12點屆滿等語。抗告意旨則略以: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115年1月10日屆滿,惟115年1月10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1月12日屆滿,原裁定計算錯誤等語。查,被告就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簡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12日屆滿(理由詳下述),原裁定誤算,故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即本院115年1月21日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再者,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47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判決,於114年12月19日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案判決已於114年12月19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2月19日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算20日,復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嘉義縣義竹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115年1月10日夜間12點屆滿,惟因115年1月10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應以再次日(即同為休息日之星期日次日)代之,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12日夜間12點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1月1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參、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含補行上訴)部分: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詳附件。

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屬不合」(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附件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雖係於115年1月11日上午跌倒送醫急診、住院至115年1月19日。然本院除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提供被告之急診病歷、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外,尚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被告自115年1月1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19日止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之「住院期間」之行動能力、意識狀況及有無家人陪同等事項。查,觀之柳營奇美醫院提供之資料所載,被告於115年1月11日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115年1月11日上午7時33分許首次檢傷;於115年1月11日上午7時59分許,被告已能主訴無不適並表示不清楚自己為何會昏倒;於115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被告之弟弟到院;於115年1月11日上午8時36分42秒許,被告之病情穩定;於115年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轉送病房住院;被告於115年1月11日住院時,知覺/思考均正常、聽覺正常、視覺正常、意識清楚;被告住院至115年1月19日出院(本院卷第129、135、137、145、153、207、209頁),再輔以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所述:病患(按:即被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雖因疾病於115年1月11日上午送醫急診,但於115年1月11日上午7時59分開始已能表達意思;於115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被告之弟弟已至柳營奇美醫院;於115年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轉送病房住院至115年1月19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被告之意識清楚。足見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夜間12點之上訴期間屆滿時,意識正常,且有家人協助,顯然未達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或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之程度,被告自可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撰寫上訴書狀,或自行書具上訴書狀後,委託他人代為郵寄或代向本院遞送上訴書狀等訴訟行為,竟未遵期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遞狀提起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主張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本案之上訴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