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芳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DX-0913號車牌2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㈡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 告 林慧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芳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40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賢聖」之網友,取得偽造之「BDX-0913」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DX-0913號車牌原車主陳建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9日16時40分許,林慧芳駕駛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懸掛車牌「BDX-0913」查詢狀態為「停用報停」,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車牌結果函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DX-091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