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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其需遠離告訴人A01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其卻仍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之住居所,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 告 A02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 0巷0號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於A01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A01住居所(地址: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A01工作場所(地址:嘉義縣○○市○○路0號),A02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A01上開住居所外繞行,於同日1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A01上開住居所隔壁下車停留約1分多鐘,並以台語說「客兄又帶進家裡」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