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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為告訴人台電公司

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

以鱷魚夾繞越電度表私接電纜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費用新臺幣134,872元,並已實際為部分履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被告為謀求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積極與台電公司以如附件二之方式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鱷魚夾1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本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給告訴人,並已為部分履行,業如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

犯罪事實

一、劉世杰為節省由不知情之劉明宗所申請,設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魚塭電表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內以鱷魚夾繞越電度表私接電纜線,而將台電公司供應之電流,直接引至魚塭內供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使用,致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私接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短少2,983度,共損失追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872元,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4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並扣得鱷魚夾1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委託張智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施調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繳費憑證(證明聯)影本、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附卷可稽,並有鱷魚夾1組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在電表外箱內以鱷魚夾繞越電度表私接電纜線,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揆諸上述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鱷魚夾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參酌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