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揮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揮郎係甲OO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翁揮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翁揮郎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尚未經法院駁回失效。嗣翁揮郎於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內,推倒塑膠置物架及踢壞紗門,以此方式對甲OO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翁揮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中證述、證人乙OO及告訴代理人丙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