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啓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2號被 告 黃啓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通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持刀片破壞田婕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致該機車椅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田婕瑩,經經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婕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啓通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婕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