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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育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偽造」更正為「變造」,證據欄補充「被告方育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之車牌,以白色膠帶黏貼變造為「MUF-9009」,並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114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13號等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你在台南的案件跟本件的車牌號碼會不一樣?)我在114年6月27日行使變造車牌後就把膠帶撕掉了,後來又在114年7月5日黏上白色膠帶。」「(問:你每次變造的車牌在行使後,你就恢復成正常的車牌?)因為這是母親的車,我母親平常也會騎,我怕我母親發現我變造車牌,也怕騎到路上會被攔查。」等語,足認被告有2次變造車牌之行為,且於變造當日行使後即恢復原狀,是以該案與本件變造之車牌號碼不同,其犯意各別,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並非接續犯,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期間,所生之損害;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詐欺之方式,告訴人覃青蘭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七星香菸2包、新臺幣74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鈔1張,被告已提出交付告訴人,係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香菸貳包、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被 告 方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育騰於民國114年7月5日7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母孫孟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車牌,以白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其於114年7月5日7時58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A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號之家興檳榔攤,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向覃清蘭佯稱:欲購買七星香菸2包(價值合計260元)云云,致覃清蘭陷於錯誤,交付七星香菸2包及找零740元予方育騰,方育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覃清蘭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發現為玩具紙鈔遂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覃清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覃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玩具紙鈔照片與A車照片共16張。㈥扣案玩具紙鈔1張與該紙鈔正反面照片共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