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第11165號、第11561號、第119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新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易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旺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毀越窗戶竊盜罪、
毀損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時之年齡為26歲,且身體健全,不
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傅榮斌、曾惠英、蔡文叁分文,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1165號卷第4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165號卷第9頁),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以及除本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各由偵查機關偵辦及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犯行而得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元、香菸2包、打火機1個,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陳彩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2517號卷第71頁),是其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彩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犯行而分別得手現金2,000元
、160元、1萬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傅榮斌、曾惠英、蔡文叁,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新旺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新旺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新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新旺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第11165號、第11561號、第11957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6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957號
被 告 林新旺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5時19分,持石塊將嘉義縣○○鄉○○村○○000○0號「星光KTV」朝落地窗玻璃敲破(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自該玻璃窗破口攀爬進入「星光KTV」辦公室內,自櫃檯及抽屜內,徒手竊取香菸2包、新臺幣(下同)20元、打火機1個等物得手。嗣「星光KTV」保全人員發現星光KTV遭人入侵而報警,警到場後發現林新旺業經保全人員逮捕,其後警自林新旺身上起獲上揭財物,經扣押後發還予管理人陳彩鳳。
二、林新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8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遂持其父親工作用之鐵器,將嘉義縣○○鄉○○村○○○0號之「連天宮代天府」(下稱連天宮)右側鐵門玻璃窗敲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該缺口處侵入連天宮內竊取財物,然因發現該玻璃窗後仍置有鐵製器物無法自該缺口進入,遂改自連天宮左側洗手台往上攀爬,再沿遮陽板越過連天宮2樓外牆抵達連天宮2樓天井臺,繼而自該天井臺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連天宮2樓,並沿樓梯往下抵達連天宮1樓,旋以放在該處之鋁製梯架登上連天宮內牆窗口,再穿過未上鎖之窗口進入連天宮中庭。嗣為順利竊取放置於連天宮中庭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復持其父親所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將香油錢箱之壓克力面板切開(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自該箱內竊得2,000元現金得手。
其後連天宮總務組長傅榮斌發現所管領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三、林新旺於114年7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店內,見曾惠英在該店內選購商品時,暫將所有斜背包1只放在店內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斜包背竊取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其後在不詳地點,將曾惠英放置在背包內之160元現金取出後,連同背包及曾惠英放在背包內之健保卡1張、筆記本1本及2支筆等物隨手棄置於地。嗣曾惠英發現所有背包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四、林新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晚間11時28分許,自路邊執起石塊朝嘉義縣○○鄉○○村○○000○0號「星光KTV」之落地窗敲擊,致該落地窗之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文參。林新旺隨即自該玻璃窗破口進入「星光KTV」辦公室內,自櫃檯抽屜內竊得現金1萬元得手。
五、㈠案經陳彩鳳、傅榮斌、蔡文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㈡案經曾惠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一 (1)被告林新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之指訴。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犯罪事實二 (1)被告林新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傅榮斌於警詢之指訴。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之鐵器、電鋸。 3 犯罪事實三 (1)被告林新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 (4)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及外觀照片。 4 犯罪事實四 (1)被告林新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文叁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四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是以一行為同時為之,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合計12,160元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蔡文叁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約1萬8,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此部分僅能依被告自承竊得之金額為事實根據,又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