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3、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霖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呂宗霖基於對壇廟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4時8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府」神桌旁,手持掃帚桿子伸入神壇玻璃擋片中,將神桌上之香爐敲落至地面破裂,並持噴漆噴灑於神像之臉面,此方式公然侮辱「○○府」及致上開香爐不堪使用。嗣經陳志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附於警卷及本院卷)、毀損物品照片6張。
(三)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拍攝被告手部紋身照片。
三、罪名:核被告呂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46條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