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明輝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明輝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非法使用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明輝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要求改善,後續勒令停止使用,仍執意違法使用系爭建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 告 馬明輝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輝係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及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明知係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不得擅自使用,竟自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營業速美文書處理工作室;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於113年4月19日以府經建字第1130083712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畢,而馬明輝迄至113年5月20日均未有回復及改善,嘉義縣政府復於113年5月20日以府經建字第113011635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惟馬明輝仍未停止使用,繼續經營速美文書處理工作室,嘉義縣政府再於113年7月19日以府經建字第1130179548號制止馬明輝行為,詎馬明輝明知嘉義縣政府已勒令停止使用且再度發函制止,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制止不從繼續使用,再於113年8月23日為嘉義縣政府派員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何不等到確實拿到使用執照再開始營業,是因為我們全家都靠各個影印店,已無路可去,被迫只能搬到本棟建築物的地址營業,沒有取得核發使用執照要處罰機關,因為當初水上地政鑑界時就發生錯誤,後來臨地主張我們越界建築云云。 2、證明被告明知其與臨地之地界紛爭並未處理完畢,且被告亦未領有用執照,仍無視建築法所載須有取得使用執照始能使用之規定、及嘉義縣政府已勒令停止使用且再度發函制止,而繼續使用係爭建物開設速美文書處理工作室營業之事實。 太保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政府111年6月16日(111)嘉府經管執字第00200號建照執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2084號函、111年12月14日嘉上第測字第1110008893號函、113年朴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嘉義縣政府113年9月9日府經建字第1130228272號函。 2 嘉義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經建字第1130083712號函、送達證書、陳情人陳水美113年4月9日出具之陳情書 證明被告未取得係爭建物使用執照,擅自使用,經嘉義縣政府函通知陳述意見或要求改善完畢並回報之事實。 3 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經建字第1130116359號函、嘉義縣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相片1份 證明迄至113年5月20日,被告均未有回復及改善改善完畢回報,而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5月20日以府經建字第1130116359號裁處罰鍰2萬6,900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 4 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經建字第1130179548號函、送達證書 證明上址建築物仍有繼續營業使用,而經嘉義縣政府制止,並通知如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4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之事實。 5 113年8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無視嘉義縣政府所發函文及制止,繼續使用係爭建物開設速美文書處理工作室作為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