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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泰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黃泰榮與黃O如為弟姊,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因故發生爭執,黃泰榮因遭黃O如持經書丟砸其頭部,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O如頭部及手臂等處,致黃O如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上背部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泰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因為之前

黃O如請領的保險費用都自己用,沒有給我,我就拒絕給黃O如,黃O如就用右腳踹到我左腳的大腿、小腿,再用右手打我的左上臂,接著拿沙發上的三本佛經朝我的頭丟擲,我說你連佛祖都不尊重,接著我用右手握拳打黃O如右邊的額頭、右手臂二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㈡告訴人黃O如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

㈢證人涂慧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4年6月30日朴醫行字第1140054000號函暨所附外科急診病例、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及傷勢照片(他卷第5、7至8、39至73頁)。

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61號、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關卷

宗資料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2份(他卷第79至88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泰榮為告訴人黃O如之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甫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亦使告訴人受有雙小腿挫傷、左

外踝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於被告對之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節,亦表示同意(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61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第30頁),該保護令亦載有告訴人於同一日以腳踹被告之情節,是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另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外踝挫傷等傷害,即無從排除為其稍早對被告之作為所致,被告對此部分既有爭執,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辯解認定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情節,自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弟姊關係,遇

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丟擲物品,即憤而起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本院考量被告係經告訴人挑釁而動手攻擊之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非極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