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興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契約書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私文書」更正為「準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興擅改租賃期間已形成另一新契約之假象,其行為顯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及以掃描方式偽造「翁麗香」印文共8枚(按:依他字卷第63至69頁由告訴人翁麗香提出之其所持有契約原本上之印文數計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各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單一犯意接連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清潔員;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考,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契約書紙本1件,因未實體交付(按:只傳送掃描之電子檔)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而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謝嘉興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向翁麗香租用嘉義縣○○市○○里○○○○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12年12月4日終止租賃契約。詎謝嘉興為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補助款,明知上開租約已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在本案房屋內,在原與翁麗香簽訂自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虛偽製作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1份合約),用以虛偽表示謝嘉興確實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4日期間,因承租本案房屋而須支付租金;謝嘉興復於112年12月4日上傳第1份合約之電磁紀錄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之「住宅補貼評點版查核系統」,據以向國土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助,惟經該署人員要求補正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謝嘉興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於第1份合約上虛偽製作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2份合約),並於112年12月13日再次傳真予國土署人員,用以申請租金補助,足以生損害於翁麗香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署人員察覺有異,故未予核撥租金補助申請而未遂。

二、證據:被告謝嘉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國土署案件調查報告、第1份合約、第2份合約影本、國土署政風室電話紀錄表、政風室備註異動紀錄、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