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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67號、114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陳麗玉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

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18號、第3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0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7號114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 告 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麗玉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李陳麗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李陳麗玉於114年4月8日19時50分許,進入陳OO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與陳OO談話時,認陳OO年邁可欺,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徒手竊取陳OO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李陳麗玉承前犯意,復接續尾隨陳OO進入陳OO上址住處房間,著手行竊而摸索該處房間開放式木櫃內之財物,惟未得逞而離去。嗣陳OO將上情告知其子陳OO,陳OO乃報警處理,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李陳麗玉於114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進入葉OO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倉庫,與葉OO談話時,認葉OO年邁可欺,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徒手竊取葉OO置於褲子口袋內之2000元得手。嗣葉OO將上情告知其女葉OO,委由葉OO訴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陳OO之子陳OO告發(陳OO於警詢中固稱提出告訴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應係陳OO,故陳OO之申告應屬告發)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葉OO委由其女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並有告發人陳OO之指證可憑,且有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告訴代理人葉OO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陳OO、告訴人葉OO,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一)之告發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陳麗玉涉有竊盜被害人陳OO置於其住處木櫃內之財物至少2萬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竊盜過程是我與陳OO聊天,想跟他借錢,但是對方不願意,我就直接伸手摸他的口袋竊取,拿走了1000元」等語,而否認有竊取1000元以外之其餘財物。經查,觀諸卷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固可見被告有進入被害人陳OO住處房間,而有查看、伸手摸索該處開放式木櫃之動作,惟該處開放式木櫃於案發前,由監視錄影畫面以觀,並未明確可見有金錢置放於其內,且由案發前後所攝得被告進入該房間至離開該房間之畫面,亦未明確可見被告手上有拿取鈔票或硬幣等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行竊金額達告發人陳OO所稱之至少2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竊得金額為100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竊得金額至少2萬元,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