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OO係乙OO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兩人共同住所,因收音機音量問題,而與乙OO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椅丟擲臥在床上之乙OO,致乙OO因此受有右眉下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OO114年11月18日聲請開庭訴求書。
㈢告訴代理人丙OO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丁OO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乙OO(起訴書誤載為甲OO)受傷現場照片4張。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
㈦至告訴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係以木製抓癢不求人毆打告訴人
,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持木製不求人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音機音量問題之細
故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塑膠椅子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下擦傷、右前臂擦傷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與不安等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本案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被告到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