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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之處遇計畫,無視國家公權,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A01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前因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本人「①不得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配偶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③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有效期間為1年)。嗣嘉義縣政府為執行前揭認知教育輔導,先後2次以114年4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10523號、114年7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0812號等函,通知A01應分別於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30日前往嘉義縣衛生局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均已合法送達),然A01皆未前往報到,因而違反上開裁定導致前揭處遇計畫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二、證據被告A01經警方通知未到,然查本件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載明①被告缺席情形②承辦人員於114年7月24日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辱罵法官並質問「沒有做錯事為什麼要上課」)可稽,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