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機器人檯燈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歇業」更正為「興業」,「約值2,220元」更正為「價值15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現金、
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邱哲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70元、機器人檯燈1個(價值150元
),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已丟棄,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 告 黃啓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4時16分許、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16號之「LZ遊樂園歇業西路迷你店」內,持萬能鑰匙竊取邱哲裕所管理之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70元、機台內機器人檯燈1個(約值2,220元)得手。
二、案經邱哲裕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哲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被害報告單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