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强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當知其本案犯行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被害人取還車牌與意見表示(見朴簡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因受友人委託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非長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告所寄藏車牌
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