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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士堯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士堯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士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7日發布通緝,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1日限制出境,然被告竟為躲避刑事追訴,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 告 曹士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7日發布通緝,復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1日限制出境,又,其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躲避刑事追訴,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於約114年6月18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嘉義縣布袋鎮以漁船搭載其至海上後,再換乘大陸漁船接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偷渡出境。嗣後曹士堯於114年10月30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搭乘和平新星輪入境金門,於護照查驗時,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發現其護照逾期,且其前次於107年5月3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士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通緝檔資料明細、國民管制檔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元翔(廈門)海岸有限公司船票影本、被告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本案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