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行使懸掛偽造之車牌、詐免繳交過路通行費而得利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懸掛偽造之車牌而於高速公路通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重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3)為圖開車上路,及免予繳交過路通行費,以懸掛偽造之車牌方式而犯本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所獲得之利益。(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所獲免予繳交過路通行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29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被 告 何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何俊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友人租屋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良」之人,取得偽造之AKX-688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再於114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晚間10時40分止期間,接續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並於上開期間之114年8月6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0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1號、3號等道路,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使用道路之車輛為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未對何俊賢徵收費用,何俊賢因此獲得免予繳交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919元,114年8月4日通行費為每日每車優惠里程20公里0元,不予記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27日晚間10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快車道往西方向處前,因本案車輛車牌後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路○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自114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共詐得之價值2,919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