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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龍

林定珈上列被告因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龍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定珈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吉龍與林定珈為父子,蕭文雄則係「聯輝汽車修理廠」(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緣林吉龍與蕭文雄前因維修汽車良妥履生怨隙,林吉龍、林定珈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由林定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吉龍駛入「聯輝汽車修理廠」內,來回衝撞如附表所示蕭文雄所有或持有之物,而損壞該等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文雄,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蕭文雄,致生危害於蕭文雄。

二、證據:被告林吉龍與林定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雄、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郭惠蘭、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盧志弦及莊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輝汽車修理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表所示物品受損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損壞他人之物及致令不堪用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複次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林吉龍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林定珈曾有肇事逃逸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紀錄;被告林吉龍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退休、家境勉持,被告林定珈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被告林吉龍無調解意願(調偵卷第1頁);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財產 受損位置 1 奧迪A3汽車 左前門板金 左前門擋 中柱 左前門 中柱板金 2 賓士204汽車 左後視鏡板金 右前門 右戶定 右前葉 3 福斯汽車 前保 後保 左前門 後側雷達 大燈 內鐵 雷達 後燈 右前門 4 診斷電腦(賓士)1臺 5 診斷電腦座1臺 6 抽油機1臺 7 賓士電池10顆 8 水龍頭及管路 9 電瓶試驗器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