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富美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劉松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1號、114年度偵字第4702號、114年度偵字第540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富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松旺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富美與陳建明(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林峰言(無證據證明林峰言知悉下述賭博行為)所開設、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太陽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太陽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利用店內擺設之小鋼珠機台(共計192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法是先由賭客向太陽遊戲場不知情之員工或直接向陳建明、羅富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購入50枚代幣後,在其任意選定之小鋼珠機臺投入代幣1枚兌換小鋼珠40顆,再用手拉彈桿彈出小鋼珠數次,依各該小鋼珠機臺之遊戲規則,若小鋼珠落入門中觸發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小鋼珠,若未中獎則小鋼珠不再退還。客戶不續玩時,可由小鋼珠機台退出中獎或未彈出之小鋼珠,賭客再向太陽遊戲場之員工以1顆小鋼珠比1分之比例換成每張1千分之計分卡後,向陳建明或羅富美以每張計分卡兌換1,000元現金之方式兌換現金,並加計20元現金交與陳建明或羅富美,陳建明或羅富美藉此以營利。
㈡劉松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4年4
月8日在太陽遊戲場以上開方法與陳建明、羅富美賭博財物,並向陳建明、羅富美以8張計分卡換得8,000元現金。嗣經員警於114年4月8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太陽遊戲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富美、劉松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犯罪現場位置示意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告林峰言、陳建明及羅富美等3人」涉嫌賭博案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核被告劉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羅富美自112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反
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被告羅富美於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羅富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羅富美與同案被告陳建明2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富美利用林峰言(無證據證明林峰言知悉上開賭博行為)所開設太陽遊戲場內擺設之小鋼珠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劉松旺於員警進入太陽遊戲場搜索時,即向員警坦承上
開計分卡兌換現金賭博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劉松旺於114年4月8日日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劉松旺於本案賭博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
劉松旺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富美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以上開計分卡兌換現金牟利之犯罪動機,並參諸其進行期間之長短以及獲利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等情,另審酌被告劉松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賭博投注、兌換金額等犯罪手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羅富美、劉松旺2人分別供
本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用,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約做了1-2年,每月營收大約
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76頁),以有利於被告羅富美進行計算,足認被告羅富美本案獲利為18萬元(每月1萬5,000元,計12個月),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贓款 1萬元 被告羅富美 2 計分卡 9張 被告羅富美 3 贓款 8,000元 被告劉松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