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裕
陳麗萍
馬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1號),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育裕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麗萍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永林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嘉義縣○○鄉○○○路0○0號「
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嘉義縣○○鄉○○○路0○0號「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翁聰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箱」,更正為:「2箱(每箱1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付與陳麗萍以抵償積欠之
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更正為:「並將其中10箱交付與陳麗萍以抵償積欠之債務6萬3,000元,1箱出售予不知情之邱維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販售3箱」」,更正為:「販售3箱
(即陳麗萍於112年5月23日收受之2箱及112年4月22日收受之1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並扣得高粱酒12瓶(已發還翁聰賢
)」,更正為:「並自邱維毅、陳麗萍、吳支群之居處分別扣得8瓶、3瓶、1瓶高粱酒(共12瓶,均已發還翁聰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育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麗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馬永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育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告邱育裕係趁行竊地點即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室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地點之廠房內行竊,並於竊得財物後翻越圍牆離開,非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行竊,且其行竊之地點為食品公司之廠房,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邱育裕上旨(見本院朴簡卷第9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麗萍、馬永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均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育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4次竊盜犯行、被告
陳麗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麗萍與被告馬永林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故買贓物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育裕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竟四度竊取他人所有之高粱酒,而被告陳麗萍、馬永林明知被告邱育裕用以抵償債務之高粱酒為贓物,竟然故買而收受之,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邱育裕、陳麗萍、馬永林竊取財物及故買贓物之財產價值、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個別審酌被告邱育裕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陳麗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馬永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翁聰賢無條件與被告邱育裕、陳麗萍及馬永林和解,並同意給予渠等緩刑及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朴簡卷第83至85、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邱育裕所犯4罪均為竊盜
罪,被告陳麗萍所犯3罪均為故買贓物罪,各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被告邱育裕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8日、22日、同年5月23日,被告陳麗萍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8日、22日、同年5月23日,間隔相近;再參以被告邱育裕所犯4罪、被告陳麗萍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邱育裕、陳麗萍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邱育裕、馬永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陳麗萍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朴簡卷第9、11、13頁)。本院衡酌被告邱育裕、馬永林及陳麗萍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已坦承犯罪,且渠等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邱育裕並已賠償10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邱育裕、陳麗萍及馬永林緩刑,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朴簡卷第91頁),並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朴簡卷第79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83至85頁),故認被告邱育裕、陳麗萍及馬永林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麗萍將其於112年4月18日、22日、5月23日收受之3箱、3箱、2箱高粱酒(共計8箱高粱酒)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支群,且就5月23日收受之2箱高粱酒,出售之價金均由被告陳麗萍取得,被告馬永林並未分得分毫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萍、馬永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朴簡卷第93頁),足認被告陳麗萍將上開8箱高粱酒變賣予吳支群,並取得價金56,000元(計算式:8箱x7,000元=5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馬永林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高粱酒共12瓶(其中3瓶自被告陳麗萍扣得、1瓶自吳
支群扣得、8瓶自邱維毅扣得,見警卷第43、49、55頁),雖為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由翁聰賢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邱育裕行竊所得之11箱高粱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
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就本件對被告邱育裕為其他請求,有上開調解書(見本院朴簡卷第79頁)在卷可稽。若再將被告邱育裕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育裕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扣案之包裝膜1件,係為本案偵查時送請指紋鑑定所用,非屬
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也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1號被 告 邱育裕
陳麗萍馬永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邱育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許、同年4月18日晚上某時許、同年4月22日晚上某時許、同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趁守衛室無人看管之際,自守衛室進入公司後,前往堆放「白金龍首席原酒」高粱酒之廠房內,徒手搬運上開高粱酒各3箱、3箱、3箱、2箱,並翻越圍牆離開,將竊得之高粱酒放置於機車上,先載運回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居所,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載運上開高粱酒至陳麗萍位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大業檳榔攤,交付與陳麗萍以抵償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二)陳麗萍明知邱育裕所交付之高粱酒係其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上某時許、同年4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大業檳榔攤前,各收受高粱酒3箱、3箱,以抵償上開債務。(三)陳麗萍、馬永林均明知邱育裕所交付之金門高粱酒係其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晚上19時4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大業檳榔攤前,先由陳麗萍收受上開金門高粱酒2箱抵債,再由馬永林於同日19時49分許,搬運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之A室藏放,其後以每箱7,000元之價格,共販售3箱與不知情之吳支群(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公司代表人翁聰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粱酒12瓶(已發還翁聰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裕、陳麗萍、馬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翁聰賢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維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育裕曾販賣1箱高粱酒給證人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被告馬永林居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暨證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嫌;被告陳麗萍、馬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邱育裕、陳麗萍上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馬永林與被告陳麗萍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邱育裕竊得之高粱酒11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含為警扣回高粱酒8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麗萍收受之高粱酒10箱,係犯罪所得,除為警扣回之高粱酒4瓶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