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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其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其頷為節省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所之用

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電錶)外箱封印鎖破壞,並於電表電路板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表轉慢或不轉,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短少5萬7,563度,共損失追償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601元及電表賠償費1,252元(總計25萬5,853元),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3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委託張智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其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9至20頁)。

㈡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2月21日嘉義字第1141260520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繳費憑證(證明聯)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5、18、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13年2、3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25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本案電錶外箱封印鎖破壞,並於電表電路板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表轉慢或不轉,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

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僅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繳付追償金額,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賠償台電公司追償費用25萬5,853元(含電費25萬4,601元、電表賠償費1,252元),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依台電公司所計算應追償電費25萬4,601元、電表賠償費1,252元,係被告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繳清,有繳費憑證證明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3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