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交簡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胡立緯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上列原告因被告吳權烽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胡立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N3-9135車主」,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所列被告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6日嘉院弘刑敬114朴交簡附民13字第114000874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前開函文於11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僅回覆無法提供,致本院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