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8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共3罪)確定;上揭1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3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 告 柯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賢前因妨害自由、重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㈠㈡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7日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積電之工地內某處飲用保利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172線3.5公里處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柯文賢面有酒容、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迭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