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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交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25分許」更正為「20時22分許」,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智勝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過失之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然此係因為雙方意見不一致所致,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若涉及勞動能力減損則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猶以本案事故情節與過程,除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經鑑定亦認有肇事次因,則對於各該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何分攤,除非於彼等間均毫無異議之外,更非可輕易判別、認定。是本案未成立調解,尚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