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ANH T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ANH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竟未報警或對受傷之廖秀琪施以適當之救助」補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對受傷之廖秀琪施以適當之救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ANH TIEN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自由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廖秀琪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斟酌被害人未提起告訴、被告坦認其肇事逃逸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LUONG ANH TIEN是越南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以勞工之身

分進入臺灣地區並申請居留,惟自107年6月26日起行方不明,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PHAN THI YEN,途經嘉義縣○○鄉○○村○○○○號車水給-0+744旁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到廖秀琪所騎乘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廖秀琪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未提告訴,另行簽結),LUONG ANH TIEN明知其業已過失肇事致廖秀琪人車倒地,能預見廖秀琪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受傷之廖秀琪施以適當之救助,將A車留在現場即逕自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扣押A車後,LUONG ANH TIEN為取回A車及A車的財物,才於109年11月23日,向警察投案,方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LUONG ANH TIEN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秀琪具結並證述及證人PHAN THI YEN於警詢中所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之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保管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