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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交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UONG

吳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THI HU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易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THI HUONG(中文譯名:陳氏紅)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水防道路由東左轉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000○0000○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進入157線,適有吳易達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啟明,沿157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氏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及背部扭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吳易達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吳啟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頭再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及髖臼杯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氏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吳易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明、證人陳敬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翁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陳氏紅)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易達)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啓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易達)查駕駛查詢結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11432223691號函及所附機車及汽車酒駕逕註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23468號函及所附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10月2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187443號函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單、(吳易達)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陳氏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吳易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誤載吳易達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㈡裁判上一罪:

陳氏紅對吳易達、吳啓明所為上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上述罪名,本院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2人所犯上述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氏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述車輛,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吳易達因酒駕遭註銷駕照而駕駛上述車輛,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陳氏紅、吳易達、吳啓明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酌陳氏紅無前案紀錄;吳易達前有詐欺、交通過失傷害、多件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陳氏紅未能與吳易達及吳啓明、吳易達未能與陳氏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陳氏紅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陳氏紅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陳氏紅)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審酌陳氏紅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陳氏紅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