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榮
林怡潔
張加欣
潘金盛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A02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A01、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疏於注意查證,即各自協助同案被告黃○堡寄貨或收取、清點、分裝、包裝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寄貨或收取、清點、分裝、包裝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暨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A02、A03、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1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等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等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渠等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等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A02、A03、A04於本件過失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2萬元,被告A01則無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訴卷第120-121頁),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號被 告 黃○堡
A01A02A03A04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堡(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黃堡」)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販賣,竟與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男子「李修龍」(WeChat暱稱「A深圳易達国際工应鏈 李先生」,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由黃○堡提供蝦皮購物網站註冊資訊、帳號、密碼予「李修龍」,「李修龍」負責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帳號「exv9s2w8」(名稱:瘦身/減重專場 針對頑固停滯 招代理)帳號「1q56jjt6u」(名稱:給妳SS身材【美白美體形象管理】)賣場,「李修龍」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為「7 DAYS(藍色小鴨圖案)」、「加強藍胖」、「金魔」、「加強紅魔」等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名為「綠戰神」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成分均未經臺灣核准進口之禁藥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報關行、物流公司等業者,將上開減肥藥運送予黃○堡,黃○堡租用位於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62之倉庫(下稱A倉庫)及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倉庫(下稱B倉庫),並在上開倉庫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貨,將上開禁藥藏放於上開倉庫後,亦負責監督倉庫員工(詳後述)進行藥品之清點、分裝、包裝並定期向「李修龍」回報,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寄貨,以每盒減肥藥品新臺幣(下同)480元以上之價格,將上開禁藥販售予我國境內之不特定人牟利(詳如附表一),黃○堡每件貨品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元之獲利。
二、A01、A02(WeChat暱稱「潔兒」)、A03(WeChat暱稱「張小欣」)、A04(WeChat暱稱「抽筋」)應知悉「7 DAYS」、「加強藍胖」、「金魔」、「加強紅魔」等藥品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綠戰神」宣稱對於壯陽有所助益,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均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7 DAYS」、「加強藍胖」、「金魔」、「加強紅魔」均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綠戰神」含有西藥「西地那非(Sildenafil)」成分,竟均疏未注意及此,A02、A03、A04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受黃○堡雇用在B倉庫處,協助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取上開禁藥,並在B倉庫內,進行清點、分裝、包裝及定期向黃○堡、「李修龍」回報,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寄貨;A01則於112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112年6月1日20時11分許、112年6月3日18時49分許,3度受黃○堡所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02、A03、A04分裝完成之貨物載運至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祥東店)寄出,將上開禁藥販售予我國境內之不特定人牟利(詳如附表一),A0
2、A03、A04每件貨品可分得各1.5元之獲利。嗣經警佯裝買家購買上開禁藥送驗,確認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等成分,循線追查後,於112年9月1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倉庫、B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7 DAYS」1包(10顆) 、「加強藍胖」2包(共30顆)、「金魔」1包(15顆)、「加強紅魔」16包(共149顆)、「綠戰神」22包(132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堡針對上開禁藥,均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貨,並使用電話卡「0000000000」與貨運進行聯絡,嗣112年8月11日亦指示被告A03使用假名「陳欣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堡知悉「7 DAYS」、「加強藍胖」、「金魔」、「加強紅魔」均屬減肥用藥,且有發覺包裝上未載明製造商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堡負責與「李修龍」聯絡、在臺收受「李修龍」寄送之貨物,並雇用被告A02、A03、A04依「李修龍」提供之出貨單據進行清點、分裝、包裝、寄出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堡3度委託被告A01寄出貨物之事實。 2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因知悉被告黃○堡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受上開禁藥,主觀上認為被告黃○堡委託被告A02、A03、A04清點、分裝、包裝之物品有違反藥事法之疑慮,故未加入分裝,然仍有3度協助寄貨之事實。 3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2知悉被告黃○堡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受上開禁藥,仍為被告黃○堡收取貨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堡雇用被告A02、A03、A04清點、分裝、包裝、寄出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2知悉「7 DAYS」、「加強藍胖」、「金魔」、「加強紅魔」宣稱具有減肥效用,且知悉均為中國大陸籍男子「李修龍」輸入我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2自112年4月份起,即對於上開貨品心生疑慮,然為賺取報酬,仍持續依被告黃○堡指示出貨之事實。 4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3知悉被告黃○堡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受上開禁藥,並使用電話卡「0000000000」與貨運進行聯絡,仍為被告黃○堡收取貨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堡雇用被告A02、A03、A04清點、分裝、包裝、寄出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3知悉包裝之物品均為中國大陸籍男子「李修龍」輸入我國及包裝上未載明製造商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3為賺取報酬,故未經查證即依被告黃○堡指示出貨之事實。 5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知悉被告黃○堡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受上開禁藥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堡雇用被告A02、A03、A04清點、分裝、包裝、寄出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4知悉包裝之物品均為中國大陸籍男子「李修龍」輸入我國及包裝上未載明製造商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4為賺取報酬,故未經查證即依被告黃○堡指示出貨之事實。 6 被告黃○堡與「李修龍」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黃○堡提供「李修龍」蝦皮購物網站註冊資訊、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堡負責與「李修龍」聯絡、在臺收受「李修龍」寄送之貨物,並雇用被告A02、A03、A04清點、分裝、包裝、寄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堡針對上開禁藥,均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貨,並使用電話卡「0000000000」與貨運進行聯絡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堡發覺有警察在A倉庫附近蒐證後,旋即尋覓B倉庫並將貨物藏放、詢問是否要更換其他假名避免遭查獲之事實。 7 認真努力賺錢群組、被告黃○堡與被告A03、A04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堡、A02、A03、A044人均為認真努力賺錢群組群組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A03、A04知悉被告黃○堡針對上開禁藥,均以假名「廖國志」、「林文峰」收貨,並使用電話卡「0000000000」與貨運進行聯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堡發覺有警察在查證,遂於112年7月26日要求被告A02、A03、A04小心一點、確認貨車後面有無跟車、如有跟車就說是送錯了、不是這裡等語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堡於112年8月11日指示被告A03使用假名「陳欣怡」寄貨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嘉義縣衛生局現場抽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打印單(配送單)及清冊、車輛資訊系統查詢報表、被告5人自112年3月至7月販售數量清單各1份 1、證明「7 DAYS(藍色小鴨圖案)」、「加強藍胖」、「金魔」、「加強紅魔」等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綠戰神」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成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5人自112年3月至7月販售之「成人單數」為5960件、「減重單數」為10155件、「加單」為153件、「線下便利店」為86件,共16354件之事實。 3、佐證被告5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黃○堡與「李修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品,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被告5人未扣案之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揭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嫌。然查,據卷附鑑定資料所載,雖足認本件所扣案之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取明之成分,但觀之卷附扣案藥品照片,均為膠囊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而尚難率以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圖。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種類 數量 寄送方式 店家 買家 1 加強紅魔8粒裝 1包 蝦皮門市 太平振福店 朱孟珠 2 加強紅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台中大里店 蔡富美 3 加強紅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林口仁愛智取店 林珮弈 4 加強紅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竹北嘉興智取店 潘慧芬 5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10粒裝 1包 蝦皮門市 三重平安店 郭家菱 6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10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北屯遼陽店 黃貴玉 7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30粒裝 1包 蝦皮門市 霧峰柳豐店 康淑雲 8 加強紅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員林中正店 江俞蓁 9 綠戰神 3包 蝦皮門市 永康大灣店 許建成 10 綠戰神 3包 蝦皮門市 中壢松勇店 黃鈺棣 11 加強紅魔8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安樂安一店 李麗卿 12 加強紅魔15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斗南南昌店 阮育涵 13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10粒裝 2包 OK便利商店 沙鹿忠貞店 劉庭歡 14 加強紅魔15粒裝 2包 OK便利商店 彰化永安店 吳美容 15 加強紅魔15粒裝 2包 不詳 不詳 不詳 16 綠戰神 1包 OK便利商店 新竹埔頂二智取店 王彥凱 17 綠戰神 5包 蝦皮門市 鼓山美明店 鍾庭偉 18 綠戰神 7包 OK便利商店 潮州太平店 錢泓閔 19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30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大里益民店 梁榕珊 20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30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觀音建國店 王夢蓮 21 加強紅魔8粒裝 4包 OK便利商店 觀音建國店 王夢蓮 22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30粒裝 2包 OK便利商店 宜蘭泰山店 詹怡菁 23 7 DAYS(藍色小鴨圖案)30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鶯歌永和店 潘珮媛 24 韓瘦金魔(下稱金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新店安和店 黎欣婷 25 金魔15粒裝 2包 OK便利商店 二林仁愛店 邱秀芸 26 金魔15粒裝 1包 蝦皮門市 田中中州店 楊捷羽 27 金魔15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台中樹義店 王麗茹 28 金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新竹建中店 俞韻涵 29 金魔15粒裝 2包 蝦皮門市 中和南山店 劉韋岑 30 金魔8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基隆樂一店 黃淑雅 31 金魔15粒裝 2包 OK便利商店 永和仁愛店 曾茹嬪 32 金魔8粒裝 1包 OK便利商店 龍潭百年大 蕭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