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OO(原名:林OO)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曹OO為被告林OO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有所
齟齬,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有推告訴人撞牆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 告 林O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係曹OO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林OO因細故與曹OO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內,出手毆打曹OO,致曹OO受有右臉、左臉、下巴、右胸前、右腹、右手臂、左手等身體多處瘀青。
二、案經曹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OO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OO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