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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鳳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法後款次遞移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01對被害人林○妤吼叫,並作勢跑向馬路被車撞要脅被害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的侵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妤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林○妤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1禁止對於林○妤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林○妤為騷擾行為。詎A01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衣靜坊洗衣店內,因提款卡遺失一事,對林○妤大吼大叫,並作勢跑向馬路,以要被車撞要脅林○妤,造成林○妤精神上之騷擾及脅迫,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裁判日期:2026-01-26